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 林素蘭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71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與宏億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儀正 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57萬元,到期日105年3月14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相對人就其中131萬4083元本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18日裁定准許後(105年度司票字第2710號),抗告人提起抗告(按宏億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儀正等2人所提起之抗告,因逾期抗告,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05年7月5日駁回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與事實不符,已另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所述,其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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