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郭嘉榮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原告(原名復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8月16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
記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
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
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
約金600元。玆因被告自93年11月至97年5月共消費簽帳201,
264元未清償,另積欠至97年8月22日為止已屆期而未給付之
利息14,723元、違約金3,300元,合計219,287元,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即裁判
費2,32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