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
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
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爰審酌被告丙○○甫於98年1月7
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於同年
2月2日確定,其竟於前案判決後,再因本件賭博罪為警查
獲,及所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