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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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周錦松
       蔡瑛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3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8日起至99年7月
28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
按月攤還本金,及自借款日起前3期按週年利率5.88%固定計
算,第4期起即按週年利率11.88%固定計算之利息,未按期
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且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97年9月10日止,其後即未按期清償,尚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則依兩
造間之約定,被告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惟原告屢向被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已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經鈞院分為97年
度消債更字第907號事件受理,伊於鈞院裁定後,即會向原
告清償欠款,並非故意不償還對原告所負債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利率基礎/加
減利率/月付金調整查詢、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一覽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
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須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
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始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依上述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惟
迄至本院宣示判決時止,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已
據本院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7號案卷查明,復有消債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
訟程序並無當然停止之事由發生,兩造復未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則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於法自屬
有據,被告以其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為由,抗辯原告不得在法
院為准駁與否之裁定前,訴請其清償欠款,即難採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430元(即裁判
費2,43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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