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小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