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被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部
分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住在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及臺北縣
新店市,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2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
國97年4月1日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584元
,及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7%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2月18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8年
2月18日,並以年息5.97%計算利息,詎被告丁○○於民國95
年11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兩造所訂借據第9條第1項之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82,58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9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甲○○則辯稱:其曾於民國96年11月7日催告原告應於1
個月內向主債務人丁○○催討或起訴求償,然原告並未於同
年12月7日前對主債務人起訴求償,依民法第753條之規定,
其已免除保證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所訂借據、放款攤還
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亦為被告丁○○、丙○○所不否認
,雖被告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其未提出足以阻卻、
消滅原告債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
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連帶清償主債
務之責任,民法對於連帶保證並無明文規定,惟其向為實務
及學說所肯認。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之主債務人於主債
務到期不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上開規定對主債務人或保證
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時,若謂保證人得
依民法第753條之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
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請求,豈非與連帶債務
之法律效果矛盾,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酌。從而,被告甲○○所辯
為無理由,無足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584元
,及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7%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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