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9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95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15日下午2時5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二
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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