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告 施俊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2,912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2,912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0日16時35分許,酒醉駕駛(吐氣酒精濃度0.88mg/l)原告公司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 張晨泰陳美足 ,致爾等皆受傷,本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隊承辦在案(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受害者共計592,912元,此有理賠計算書可資佐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故被告應負償還之責。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曾電聯被告請求償還,惟迄無結果,為此依法提起訴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包括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飲用酒類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並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賠償張晨泰及陳美足所受之損害。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張晨泰42,912元及陳美足550,000元,共計592,912元,是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92,912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基上所述,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592,912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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