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聲請人 蔣明 撰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馨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明撰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22,815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每月應繳納15,000元;惟聲請人原任職於保險公司,嗣後業績每況愈下,自民國99年起薪水漸漸無法支應生活及每月需償還債務額,為求收入得繼續償付,於100年8月自保險業離職,失業2個月後,聲請人開始於市場擺地攤,然每月僅25,000元收入,扣掉生活必要支出,勉強維持幾個月,至101年2月或3月無法支應每月15,000元之協商金額,始不得已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鉅鑫保全公司,每月收入21,000元,尚須支出每月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158元、電話費500元、日常雜支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房租3,25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且自103年10月起遭扣薪7,000元;聲請人願意節省開支,每月還款4,5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8月21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新字第83406號執行命令、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發票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機構中國信託商銀成立債務清償協商,每月應繳納15,000元,然於101年3月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自應符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應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方得依該條例規定聲請更生,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伊於100年8月自保險業離職,失業2個月後始於市場擺地攤,僅有25,000元收入,扣掉生活必要支出,勉強維持幾個月,至101年3月無法支應每月15,000元之協商金額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額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工作收入改變,致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所稱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存在一節,尚堪採取。復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