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豐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7行關於「增填建議手術原因為『視力模糊』」應更正為「增填建議手術原因為『視力模糊(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於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7號被告鄭永豐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豐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晴彩眼科診所」之眼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3日 陳文卿 至「晴彩眼科診所」就診實施白內障手術時,簽立「睛彩眼科診所手術同意書(下稱手術同意書)」及「白內障手術說明(下稱說明書)」各1份並於該手術同意書內記載陳文卿之基本資料及「一、擬實施之手術(如醫學名詞不清楚,請加上簡要解釋)1.疾病名稱:白內障2.建議手術名稱:水晶體囊內摘除術(左)及人工水晶體植入術(左)」並簽具鄭永豐之姓名及日期,其餘部分則留白;陳文卿並在說明書「以上手術相關事項業經貴院(診所)醫師詳加說明,簽署人已充分瞭解。簽署人:陳文卿」署名下方,均手寫日期為「100年11月3日」,用以表示手術均由鄭永豐於100年11月3日說明並經陳文卿於當日充分瞭解。詎鄭永豐明知於陳文卿簽具上開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之後,即不得擅自更動手術同意書之內容,竟於101年2月21日後某時,在上址診所內,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手術同意書上之疾病名稱變造為「白內障(左)」、增填建議手術原因為「視力模糊
」,並於醫師之聲明「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部分增加勾選:「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等項目,及於「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項目中增填「散瞳約一小時等候,病人沒有再進一步詢問」等文字,用以表示鄭永豐於100年11月3日為陳文卿實施手術之前,有進行上開告知義務,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鄭永豐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29日15時52分許,在本署304偵查庭內,持上開經變造之手術同意書向本署檢察官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文卿及案件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文卿告訴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永豐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文卿於偵查中之指訴,(三)變造前手術同意書、說明書及經變造後之手術同意書、說明書各1份及本署103年9月29日偵訊筆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另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嫌,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驟繩被告於上指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