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味翠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味翠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味翠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屬不該;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2月11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履行期間為103年3月25日起至103年6月24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北分會支付新臺幣5萬元;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711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合法撤銷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7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被告味翠鳳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味翠鳳自民國103年1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騎乘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1月17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三民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味翠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