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章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42號聲請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兼法定代理人 李進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狀聲請人欄記載「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念慈基金會),具狀人欄則為「李進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裁定,請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狀上念慈基金會之印文並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該裁定已於103年9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雖已繳納聲請費用,惟迄今仍未補正聲請狀上念慈基金會之印文。本院復函詢聲請人係以何人名義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具狀表明念慈基金會及李進順均為本件聲請人。然聲請人念慈基金會既未依法補正印文,則此部分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蓋財團屬於公益法人,復為他益法人,為維護其穩健推展,民法乃就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補正,於本條規定其管理監督機制,並由法院行使之。是法院之管理監督事由,限於「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與「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任免及任期;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會召集之條件、程序、決議方法、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改選、董事缺額過多致無法作成決議等。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進順為念慈基金會之董事長,念慈基金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原始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或捐贈之款項,均應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務,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基金會董事 李宗文 等人於第一屆第七次董事會中依上開規定決議將存單存摺及基金會印信交由李宗文保管,然李宗文卻將印信私自攜回住處,致聲請人李進順及基金會人員取款及發文須至李宗文家中請求用印,且經聲請人李進順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李宗文表明需用印信,均未獲置理,導致基金會無法正常運作,而與系爭章程第10條應由董事長綜理會務,以及系爭章程第9條董事會並非實質執行機構之規定有所違背,故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章程第15條增訂以下文字:「董事會雖指定專人保管,但必須保管於法人機構中,並且因應法人機構中營運,必須要立冊記錄以上重要物品之使用之人事時地,而且保管人必隨時能因法人之所需運作到基金會使用用印發給存摺及提單以利領款,以利基金會正常運作,使用完畢再交回保管人記錄並且保管,使用人也要在使用紀錄上簽名,並且監督記錄」,以合乎系爭章程為防弊,防止個人謀私利而訂立專人保管規定之原意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章程第15條應增訂上開文字等情,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之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該局函覆以:「有關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擬修改其捐助章程第15條一案,查該條文訂定:『…所有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務,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一節,係尊重其董事會之運作及管理方式,其規定尚屬合理,聲請人所建議之修改條文屬具體實務管理層面之問題,建議維持原章程條文」等語。核聲請人聲請增訂之條文,係就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物,於指定專人保管時之應如何執行等細節事項予以補充,惟指定保管之具體執行方式,原得由董事會於為上開決議時併為處理,現行章程難認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至於聲請人主張因董事會指定李宗文保管存單存摺及基金會印信,致基金會會務無法正常運作等情,究屬受指定保管之人其特定行為有無違反章程或法令之問題,尚難認系爭章程所定之管理方法有何不完備之處,而有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李進順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15條,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念慈基金會所為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李進順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核與組織不完全或管理方法不完備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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