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文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四行所載「AAZ─357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193縣道公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途經該公路115公里處時」,更正為「AAZ-357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193縣道公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途經該公路11.5公里處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文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竟仍不知悔改,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證),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99號被告杜文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琦於民國103年4月10日17時至18時30分許左右,在花蓮縣花蓮市華東工地飲用米酒1瓶加健酪1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193縣道公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途經該公路115公里處時,因酒後駕駛駛入來車車道,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杜文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00000000000000號022570、案號176)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