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仁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俞仁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俞仁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94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9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㈠㈡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㈠㈡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99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㈢㈣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於101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後,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9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其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後前往警局,於同日下午13時5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俞仁和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5年內再犯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0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2頁、第3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遇,仍不知悔悟,多次施用毒
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4萬元,需扶養家中父母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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