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9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就 陳介富 等人匯款流向部分,補充「 董廣濤 、陳
介富所匯入之款項,均於匯入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一空;另陳浩文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則因 陳秀紫 所匯入之款項於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過濾落入預警指標,並標示「異常交易」後,僅能存入,無法以任何方式提領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領取此後由 謝素敏梁陳罔市 所匯入之款項,而未能得逞(嗣則均已發還謝素敏、梁陳罔市)。」㈡證據部分,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
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陳浩文與自稱「 蔡靜書 」之人在網路對談之畫面列印資料、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全家便利商店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3年3月28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3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花蓮郵局103年4月29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所有本案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俾利該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將款項自行存轉至各該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董廣濤、陳介富、 陳紫秀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因有被害人陳紫秀所匯款項於匯入後,即提領一空之情事,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過濾並標示異常交易後,該帳戶僅能存入,無法以任何方式提領款項,被害人謝素敏、梁陳罔市所匯入之款項均已發還等情,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29日二函文可稽,且該帳戶於102年9月24日10時12分標示異常交易後,被害人謝素敏、梁陳罔市始分別於同日14時56分許、15時15分許匯入款項乙情,此觀卷附之該郵局帳戶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自明(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54號卷第22頁),簡言之,被害人謝素敏、梁陳罔市受騙而匯款前,該帳戶既已有無法再以任何方式提領其中款項之外部障礙,自不能認詐欺集團成員就此後由該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仍得隨時領取,已有管領能力,故被告就被害人謝素敏、梁陳罔市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應更正之。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本案各該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幫助他人著手實施詐欺被害人謝素敏、梁陳罔市犯行然均不遂,均為未遂犯,是該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遞減之。被告以提供本案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雖係一重度聽障人士,然卷附之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並未載明其併有語言之障礙,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其會言語,但說的不太清楚等語(詳見上開偵查卷第44頁),是其既非既瘖且啞之人,自無從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司法院院解字第1700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固然良好,然其本案所為已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詐欺集團所實施之部分犯行尚未得逞,該部分之被害人已如數領回款項,暨其坦承確有交付帳戶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上開網路對話列印資料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謀職而與「蔡靜書」聯絡,足徵被告所述其係至網站投遞履歷,「蔡靜書」遂以電子郵件詢問之,以及被告之母所述被告當時剛離職,想再找工作,始涉入本案等情,應屬信而有徵,被告固自承其係高中畢業,且曾擔任店員及工廠作業員,有3年多之工作經驗,然其係一重度聽障人士,已如上述,於警、偵訊時均需有手語通譯到場協助,此觀各該警、偵訊筆錄自明,不可否認者,其覓得工作之機會相較於一般人而言,當有一定程度之差距,謀生應較為不易,堪認其本案應係年輕識淺,併因急欲求職謀生,導致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中已坦承錯誤,應有悔意,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慮及被告本案無非起於警覺能力不足,為期能確實記取教訓,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監督之效,以避免其再犯。
㈣至被告將其所有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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