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鄭志偉 即 鄭志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256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256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
9日核發之基院曜103司執慎字第22561號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03年12月26日收受該裁定後之104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22條後段定有明文。故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債權人本僅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即基於憲法生存權之保障,考慮債務人之基本生活需要,讓債務人不致因償債而無法維持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生存。且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規定:「...㈢...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須,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或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必須,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從而,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除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外,自應由對自身財務、家庭狀況最為知悉之債務人,自行陳報相關資料供法院參酌,以茲判斷。
三、查,本件相對人前於103年10月3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40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於第三人貫鴻工程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1/3予以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9日核發基院曜103司執慎字第22561號執行命令。嗣異議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之103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其與相對人之債務起因於97年7月13日車禍事件,其自發生車禍以來,身體發生重大巨變,目前領有殘障手冊,每日身體劇痛寢食難安,失業1年半,與前妻離異,幸有第三人願意雇用異議人,步入正常生活,目前扶養就讀國小5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及無謀生能力之雙親,日常生活所需及教育、醫療費用耗費甚巨,懇請每月扣薪數額以3,000元為計等語,固提出身心殘障手冊、出勤紀錄薪資表、前妻贍養費及子女教育費之匯款單、 馬偕 紀念醫院門診預約掛號單、97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向第三人預借薪資30萬元之支出證明單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相對人,相對人表示反對意見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且認異議人是否有因強制執行而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有待釐清之處,而有調查之必要,遂於103年11月7日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揭資料:「最新診斷證明書(證明目前身體狀況)、最新戶籍謄本(包括異議人、父母、子女)、異議人及父母、前配偶之最近2年財產及所得資料明細、製作親屬系統表( 陳明 異議人父母及兄弟姊妹)、離婚協議書或判決書、贍養費及教育費之所有匯款資料(可向銀行申請存摺內頁影本)、第三人交付或匯款借款30萬元之證明」。該函經異議人於103年11月12日親自收受,惟異議人迄至103年12月19日均未為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256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固於104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然除陳明因異議人忙於與相對人尋求和解途徑而遲誤補正時間等語,並提出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僅異議人個人)、馬偕紀念醫院103年11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外,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開命補正之資料仍付之闕如。是本件異議人對於聲明異議之內容無提出適當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判定異議人是否有因強制執行無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經命補正,仍逾期未補,又雖具狀提出本件異議,亦仍未補正。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核無不符,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