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嗣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10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張韋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查獲經過:嗣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於同年5月17日1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晶鑽專業汽車美容」店前,因發現有愷他命燒烤後之氣味,遂趨前盤查,當場查獲張韋民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警嗣將之攜帶回警局進行調查,復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㈡經查,被告張韋民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3年9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9月9日至104年9月8日),並與同署第10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緩起訴處分(嗣於103年6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6月18日至104年6月17日)合併執行戒癮治療後,因其未遵守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56、1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103年12月1日送達於被告之住處)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之偵查卷宗屬實。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即應逕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韋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且其尿液經警方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在為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其未能珍惜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未於檢察官諭知之履行期間內,遵守檢察官指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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