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文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文良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竟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仍於103年2月22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顯見前開刑罰尚未達教化被告之功能,如不科以較重之刑顯難達其刑罰之目的,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21號被告胡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276號為緩起訴處分(本案未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423之3號住處,飲用1杯保力達藥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尋找友人。於同日上午7時許,途經花蓮縣○○鄉○○○街○○巷○○號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時17分許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9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復犯本案,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行為殊無足取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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