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佑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佑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阿二」、「阿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等犯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上午9時49分許,致電予告訴人 翁石明 ,佯稱係刑事組小隊長,因翁石明名下帳戶涉嫌刑案將遭凍結,須翁石明配合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均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坐墊內,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薇美門市外之停車格內,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2時37分許,到上址從翁石明機車後坐墊內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取走,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翁石明於同年月11日接獲合庫商銀行員確認提款紀錄後,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翁石明於108年11月6日10許,將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均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坐墊內,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外之停車格內,經被告何佑祥取走後,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並轉交予集團成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876號案件對被告偵查起訴,並於109年5月1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審理(確股),此有新北地檢署起訴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然因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依被害人數決定,是告訴人翁石明於本案雖同時交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上開合庫帳戶不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仍無礙於包含被告何佑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同一詐欺犯意下而為,並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翁石明之財產法益,而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本案被告何佑祥與上開共犯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與組織之案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斷。是被告何佑祥本案犯行與前案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案件對被告何佑祥偵查起訴,並於109年5月21日繫屬本院審理即本案,亦有臺北地檢署起訴函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檢察官先後針對同一案件向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起訴,而繫屬各該法院審判,其中後案(即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即應由前案繫屬之法院審判之。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提領之告訴人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11月6日下午1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五股登林郵局)6萬元108年11月6日下午1時4分址同上6萬元108年11月6日下午1時6分址同上3萬元108年11月7日凌晨0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峽郵局)6萬元108年11月7日凌晨0時52分址同上6萬元108年11月7日凌晨0時53分址同上3萬元108年11月8日凌晨0時13分址同上6萬元108年11月8日凌晨0時15分址同上4萬元2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11月6日下午1時4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合庫商銀龜山分行)3萬元108年11月6日下午1時50分址同上3萬元108年11月6日下午1時51分址同上3萬元108年11月6日下午1時52分址同上3萬元108年11月6日下午1時53分址同上3萬元108年11月7日凌晨0時13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超商弘園門市)2萬5元108年11月7日凌晨0時14分址同上2萬5元108年11月7日凌晨0時15分址同上2萬5元108年11月7日凌晨0時16分址同上2萬5元108年11月7日凌晨0時17分址同上2萬5元108年11月7日凌晨0時18分址同上2萬5元108年11月7日凌晨0時20分址同上2萬5元108年11月7日凌晨0時22分址同上1萬5元108年11月8日凌晨0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峽郵局)2萬5元108年11月8日凌晨0時18分址同上2萬5元108年11月8日凌晨0時18分58秒址同上2萬5元108年11月8日凌晨0時19分址同上2萬5元108年11月8日凌晨0時20分址同上2萬5元108年11月8日凌晨0時21分址同上2萬5元108年11月8日凌晨0時22分址同上2萬5元108年11月8日凌晨0時25分址同上1萬5元108年11月9日凌晨0時1分址同上2萬5元108年11月9日凌晨0時2分址同上2萬5元108年11月9日凌晨0時3分址同上2萬5元108年11月9日凌晨0時4分址同上2萬5元108年11月9日凌晨0時5分址同上2萬5元108年11月9日凌晨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三峽紫微門市)2萬5元108年11月9日凌晨0時11分址同上2萬5元108年11月9日凌晨0時13分址同上1萬5元108年11月10日凌晨0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莉雅門市)2萬5元108年11月10日凌晨0時24分址同上2萬5元108年11月10日凌晨0時25分13秒址同上2萬5元108年11月10日凌晨0時25分45秒址同上2萬5元108年11月10日凌晨0時26分址同上2萬5元108年11月10日凌晨0時27分20秒址同上2萬5元108年11月10日凌晨0時27分51秒址同上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