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聲請人乙○○對於被告甲○○提起毀損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9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無誤。茲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乃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內載明「我有去找兩位律師都不接件,於是我自行上訴(聲請交付審判)」等語,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書,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具名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本件既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聲請不合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