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龔OO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釋明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及提出必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依所陳報之資料及證據,聲請人民國94年平均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388元,95年平均月所得為1萬920元,96年甚至查無所得資料,但另陳報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其憑據為何?從事何種工作之所得?應為必要之釋明。又聲請人陳稱另須扶養父母及子女4人,經與配偶馮OO分擔後,每月合計須支出1萬元,此外另有個人通信、稅賦、保險費及日常生活花費等語。果若屬實,聲請人入不敷出,顯無餘力清償債務。然聲請人前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結果,尚能同意每月支付2萬3,515元,並持續繳付多期,至97年初始告毀諾,則該支付款項之來源為何?如係向他人支借,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為何?亦顯有釋明之必要。雖聲請人陳報指出其配偶馮OO離職,益增困頓,致不能清償,但查馮OO係94年11月17日離職,在聲請人同意協商還款之前8月,且依馮OO95、96年綜合所得資料,平均每月收入尚不足1萬元,甚至另有房屋貸款須繳納,是認此部分釋明仍有不足。基於聲請更生債務人之協力說明義務,上開事項均應提出各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嘉益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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