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莊明翰律師被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朱百強 律師複代理人吳雅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7年1月25日追加依民法第188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7條規定有所請求,核屬訴之追加,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之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積欠被告信用卡帳款,惟於92年2月8日即清償完畢
,詎被告於原告清償完畢後,竟遲未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通報原告業已清償完畢,並撤銷註記,致原告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或信用卡均遭拒絕,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利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圖公司)亦同受波及無法向銀行貸款。原告數度向被告陳情,均未獲置理,嗣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被告亦不予置理,迨至96年2月1日,原告委請律師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協助原告督促被告,被告始通報聯徵中心撤銷註記。
㈡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6條第1項準
用同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15條規定,被告應依職權適時更正或補充個人資料,於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依職權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或利用該資料,受當事人請求時,更應於30日內處理完畢,原告欠款繳清日為92年2月8日,被告於原告繳清款項之日即可為通報,嗣於揭露期間屆滿亦可為通報,其未為通報違反適時更正、補充或刪除之義務,致原告遭誤認欠款迄未繳清、債信不良,除已影響原告之信用外,亦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依個資法第
28條、第2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信用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為其所屬員工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8條、第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向聯徵中心通報系爭註記者為被告,基於「權利義務相對性
」之法理,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誠實信用原則規定,於系爭揭露原因有所變動時,被告即負有向聯徵中心為變動通報之義務。況系爭註記於原告取得清償證明書後仍無法刪除,待被告通報撤銷後,該註記方經聯徵中心予以刪除,足見被告方有撤銷系爭註記權限,被告享有權利當亦負有相對義務,其自有為通報撤銷之義務。
⒉信用卡資料之揭露期限區分為已清償、未清償,原告於92年
2月8日即已清償完畢,被告迄至96年2月前均未向聯徵中心通報原告已於92年2月間清償之事,使人誤信原告之債信不良,依金管會94年1月27日金管銀㈡字第0940001447號函示,系爭註記之揭露期限為6個月,其揭露期限至92年8月間即已屆滿,被告於上開函示發文之日即94年1月27日亦應立即通報撤銷原告債信不良紀錄,被告未為通報,於95年12月19日接獲原告協助撤銷之請求時,亦未為通報,迄至96年
2月1日,經原告發函請求撤銷並副知金管會後,被告始通報撤銷,被告自有疏失。
⒊受恆春地震影響者為國際纜線,影響之範圍為位於屏東仿山
海底電纜,與陸上通信無關,被告設於臺北市○○○路,聯徵中心則設於臺北市○○○路,無須利用海底電纜通訊,亦非國際間通訊,被告撤銷之通報不因地震而受影響。
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強制停卡之主
因為「他行強停」,所謂「他行強停」即為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停卡,至原告存款不足遭退票,應為附因而非主因,花旗銀行論及此無非礙於銀行自律公約約明不得以他行強制停卡為唯一依據,故花旗銀行於被告通報撤銷後亦願撤銷該行所為註記,被告遲延通報撤銷,致花旗銀行至96年2月間始向聯徵中心以檔案傳輸方式異動資料停卡原因為:「強制停用:欠款繳清」,其所為影響花旗銀行對原告為強制停卡及更正通報,自有侵害原告信用情事。
⒌被告於96年2月1日通報撤銷系爭註記後,花旗銀行即於96
年2月2日通報撤銷原告信用貶落之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6年3月20日准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8
6萬元之申請,足證被告所為信用紀錄影響原告向銀行之低利貸款,與原告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一事無關。
⒍應依職權就系爭註記為處理者為被告,非原告,原告既無義務即無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無可取。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原為被告美國運通簽帳卡之持卡人,自91年7月間起積
欠簽帳款,迄至92年2月間始清償完畢,原告確實欠款未繳,且前後延宕超過半年,構成信用不良情事,被告催償未果,始於91年10月1日,以原告欠款超過3個月為由,強制停用原告之簽帳卡,並將此一訊息傳送至聯徵中心,並於停用原因載明:「強制停用:款項未繳」,被告此項訊息傳遞,反映原告因款項未繳遭強制停用之事實,要無任何錯誤可言。
㈡原告雖於92年2月間繳清欠款,惟依聯徵中心91年8月22日
(91)金徵(研)字第5967號函示,款項未繳之強制停卡資料,已清償者,自清償日起揭露3年,原告上開款項未繳之強制停卡資訊本即應揭露至95年2月止,縱依金管會嗣後修正之揭露期限,該項資訊至少應揭露至94年1月27日,原告關於92年2月至94年1月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無據。至94年1月27日之後,法律並無明文課予被告主動通報刪除聯徵中心資訊之義務,被告僅為一民間公司,並無職權可言,尚無適用個資法第26條準用同法第13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於95年12月19日接獲原告協助撤銷資訊之請求前,未向聯徵中心要求刪除系爭註記,並無違反義務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係於95年12月19日首次接獲原告以電話請求被告更正系
爭註記,並寄送清償證明,被告客服人員除於當日立即寄發清償證明外,並依被告每周報送一次更改聯徵中心資料之正常作業流程,於95年12月26日完成更改檔案,送交被告電腦人員代為傳送更改資訊予聯徵中心,被告電腦人員於取得客服人員提供之更改資訊後,因95年12月27日、28日地震導致海底電纜斷線,無法傳輸,乃於95年12月29日電纜修復後,立即將更改資訊檔案傳輸至聯徵中心,詎原告復於96年2月
1日來電表示聯徵中心之資料未予更正,被告方與聯徵中心再次聯繫確認,並於翌日即96年2月2日主動調閱聯徵中心資料,確認原告之資料業經更正完畢,被告於原告口頭請求後即於30日內完成處理,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或違反個資法第26條準用同法第13條、第15條規定情事。
㈣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惟竟提出所謂利息、借款支
出損害之證明文件,該等文件業經被告否認為真正,且亦與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無涉,自無審酌之必要。至原告主張其擔任負責人之利圖公司因其信用紀錄不良而有另行借款之必要等語,更與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無關,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
㈤原告於聯徵中心尚經花旗銀行註記其因信用貶落遭強制停卡
,停卡期限係自91年12月9日起,其停卡真正原因,實乃原告於91年12月6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故於3日後停用原告之信用卡,並登錄「信用貶落」,依金管會94年1月27日金管銀㈡字第0940001447號函示,該紀錄應自事實發生日起揭露5年即至少應揭露至96年12月9日,原告本屬信用不良之人,對照被告於95年12月19日即已通知聯徵中心刪除系爭「強制停用:款項未繳」紀錄,並於96年2月1日刪除完畢,該紀錄刪除與否,與原告之信用狀況,毫無因果關係。
㈥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
所屬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規定,辦理信用卡徵信業務,雖應查詢徵信中心信用資料庫之註記,然此僅供參考,如申請人有強制停卡紀錄,必要時應向報送之金融機構,並且應對申請人辦理徵信,不得以該資訊作為申請核准或駁回之唯一依據。花旗銀行於91年12月9日停用原告信用卡之真正原因,實乃原告於91年12月6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故於3日後停用原告之信用卡,並登錄「信用貶落」,顯見花旗銀行認定原告是否信用貶落,係本於其自行對原告信用徵信之結果,與被告公司通報資料撤銷與否無關。
㈦原告認其信用因系爭註記未經撤銷而遭不當侵害,惟其遲至
95年12年19日始通知被告協助其撤銷該註記,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失。
㈧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原持有被告發行之美國運通信用卡,自91年7月間起積
欠簽帳款未償,該等帳款於92年2月間清償完畢,經被告於95年12月19日發給清償證明(本院卷第215-225頁、第10頁)。
㈡被告於91年10月1日,以原告欠款超過3個月為由,強制停
用原告之信用卡,並將此一訊息通報聯徵中心,於停用原因註記:「強制停用:款項未繳」。
㈢原告之信用紀錄,除被告註記之「強制停用:款項未繳」資
訊外,尚經花旗銀行註記強制停卡,停用日期:91年12月9日,停用原因:信用貶落(本院卷第226頁)。
㈣被告通報聯徵中心所為之系爭註記,於96年2月2日經聯徵中心刪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積欠之簽帳款於92年2月間即已清償完畢,被告遲延通報聯徵中心刪除被告所為「強制停用:款項未繳」之註記,使人誤認原告債信不良,侵害原告之信用,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主動通報聯徵中心更正或刪除系爭註記之義務?㈡被告未主動通報聯徵中心更正或刪除系爭註記是否違反個資法規定?有無過失?㈢被告未主動通報聯徵中心更正或刪除系爭註記,是否侵害原告之信用?㈣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負有主動通報聯徵中心更正或刪除系爭註記之義務:
⒈按個資法定義之非公務機關,包括:醫院、學校、電信業、
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為個資法第3條第
7款第2目所明定。查被告為金融業者,為利授信業務管理,蒐集個人資料登錄於電腦,並將相關資料傳送至聯徵中心,與其他金融業者相互利用該資料,按之上開規定,被告自屬受個資法規範之非公務機關。
⒉次按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
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電腦處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非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個資法第2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持有被告發行之美國運通信用卡,自91年7月間起積欠簽帳款未償,被告於91年10月1日,以原告欠款超過3個月為由,強制停用原告之信用卡,並將此一訊息通報聯徵中心,於停用原因註記:「強制停用:款項未繳」,被告此項訊息之提供固屬正確。惟原告積欠之簽帳款業經其於92年2月間清償完畢,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按之上開規定,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即負有維護資料正確,並適時更正或補充之義務,亦即被告於原告清償完畢後,即應主動通報聯徵中心更正或補充之,以維護資料之正確,於揭露期限屆滿時,更應主動通報聯徵中心刪除該資料,否則即與個資法上開規定有違。
⒊雖被告抗辯:其為一民間公司,並無依職權可言,且其所為
之註記原應揭露至95年2月間,縱依修正後之揭露期限,亦應揭露至94年1月間等語。惟細繹個資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其前段規定課予公務機關維護個人資料正確之義務(非公務機關準用),後段規定則明定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以其將「職權」、「當事人之請求」並列之立法體例觀之,即足徵有關個人資料之更正或補充,可由公務機關依職權主動為之,亦可由當事人促請公務機關為之,非公務機關雖無所謂之「職權」,惟準用之結果,應解為非公務機關就個人資料之更正或補充,可由其依權限主動為之,亦可由當事人促其為之,此於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亦同,被告以其無職權可言,抗辯:其無主動通報撤銷系爭註記之義務等語,尚非可採。再者,觀諸聯徵中心91年8月22日(91)金徵(研)字第5967號函、金管會94年1月27日金管銀㈡字第0940001447號函(本院卷第229、228頁),該等函文內容僅訂定個人資料之揭露期間而已,非謂金融業者於揭露期間無須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或不負更正或補充之義務,以款項未繳之強制停卡資料為例,金融業者原揭露之停用原因為「強制停用:款項未繳」,債務人清償完畢後,其強制停卡資料雖仍應揭露,惟金融業者仍應將停用原因更正為「強制停用:欠款繳清」後再予揭露,否則金融業者提供之個人資料即非正確,被告執揭露期限,抗辯:其無更正系爭註記之義務等語,容有誤會。
㈡被告未主動通報聯徵中心更正或刪除系爭註記違反個資法第
2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並有過失:
⒈承前所述,被告負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及主動更正或補
充該資料之義務,原告於92年2月間將積欠之簽帳款清償完畢,既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即負有更正系爭註記之義務,縱原告強制停卡之資料仍應予揭露,其揭露之停用原因亦應為「強制停用:欠款繳清」,而非「強制停用:款項未繳」,被告就原告已為清償之事知之甚詳,惟迄至96年2月2日前,其均未通報將停用原因予以更正或補充,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即非正確,而其於系爭註記揭露期間屆滿後,亦未通報刪除系爭註記,該註記迄至96年2月2日始經刪除,被告自已違反個資法第2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定之義務,並有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而有過失情事,被告抗辯:其未違反個資法規定等語,尚不足採。
⒉雖被告抗辯:其於原告請求後即於30日內處理其請求內容,
並未違反個資法規定等語。惟依個資法第2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負有維護個人資料正確之義務,被告明知原告積欠之簽帳款業經清償,惟未就系爭註記予以更正或補充,其所提供之資料即非正確,已難謂其已履行維護個人資料正確之義務。再者,有關個人資料更正、補充或刪除之發動,可由非公務機關依權限主動為之,亦可由當事人促其為之,被告有主動更正、補充或刪除個人資料之義務,業詳前述,被告於原告請求後30日內處理其請求內容,僅係被告未違反個資法第15條規定之問題,並未因此而解免被告主動更正、補充或刪除之義務,被告就其有主動通報更正或刪除系爭註記之義務實亦知之甚詳,此觀諸被告96年2月26日96美通字第0221號函自承:「針對本公司未能因應聯徵中心更新版之強制停卡揭露期限而及時撤銷相關記錄乙事表示歉意」等語自明(本院卷第18頁),被告既未主動通報更正或補充系爭註記,並於揭露期間屆滿後,主動通報刪除該註記,自已違反個資法第2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定之義務,其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未主動通報聯徵中心更正或刪除系爭註記,並未侵害原告之信用: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信用,無非係以:被告未於原告清償完畢後通報更正或刪除系爭註記,影響花旗銀行對原告為強制停卡及通報更正,亦影響原告及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利圖公司向銀行貸款為其論據。經查:
⒈原告自91年7月間起積欠被告簽帳款未償,並於91年12月6
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原告積欠被告之簽帳款係於92年2月間始清償完畢,為原告所是認,花旗銀行91年12月9日對原告強制停卡時,原告既仍積欠被告簽帳卡未償,花旗銀行本應依該註記強制停用原告之信用卡,系爭註記雖影響花旗銀行對原告強制停卡,惟花旗銀行對原告強制停卡時,系爭註記既屬正確,原告即不得以系爭註記影響花旗銀行對其強制停卡為由,推論被告所為之系爭註記侵害其信用。
⒉花旗銀行通報聯徵中心撤銷該行所為「強制停用:信用貶落
」註記之原因,係因原告於96年2月1日致電花旗銀行表示其未曾開卡使用,相關欠款係因年費所生,故要求花旗銀行通報撤銷該項註記,花旗銀行考量原告所陳之原因、客戶關係之維護,於96年2月2日,以檔案傳輸方式,將資料異動為「停卡日期:89年9月5日」,停卡原因:「強制停用:
欠款繳清」,該項停卡紀錄異動後,已屆揭露期間,故聯徵中心不再揭露,業據本院向聯徵中心、花旗銀行函查屬實,並有聯徵中心97年7月2日金徵(業)字第0970011333號函、花旗銀行97年7月24日(九七)消字第81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06-307頁、第309-310頁),顯見花旗銀行通報聯徵中心更正該行所為註記之原因,係因原告未曾開卡使用,故該行同意將停卡日期異動為89年9月5日即原告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之時,而原告相關欠款係因年費所生,故該行同意將停卡原因異動為「強制停用:欠款繳清」即不再計收年費,依此,即足徵花旗銀行通報更正或刪除其所為註記,與被告所為註記、事後更正或刪除註記無涉,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通報更正或刪除系爭註記影響花旗銀行通報更正等語,自不足取。
⒊雖原告以花旗銀行97年7月7日(九十七)政查字第17170
號函載明該行對原告強制停卡之原因為「他行強停」,主張:花旗銀行對原告強制停卡之主因為系爭註記,原告存款不足遭退票應為附因,故花旗銀行於被告通報更正後亦願通報更正註記等語。惟承前所述,花旗銀行對原告強制停卡時,系爭註記並無錯誤,不論花旗銀行對原告強制停卡之原因,係系爭註記,抑或存款不足退票,均與被告是否通報更正或刪除系爭註記一事無涉。而花旗銀行上開函文並未論及該行事後通報更正所為註記之原因,其原因嗣經該行以97年7月24日(九七)消字第818號函覆因原告電告其持有之信用卡未曾開卡使用,相關欠款係因年費所生,花旗銀行考量原告所陳之原因、客戶關係之維護,始同意通報更正所為註記,與被告事後更正或刪除系爭註記無涉,觀諸花旗銀行上開97年7月7日、97年7月24日函文內容即明(本院卷第308頁、第309-310頁),原告執花旗銀行上開97年7月7日函文內容,主張:花旗銀行對原告強制停卡之主因為被告對原告強制停卡,故於被告通報更正系爭註記後,亦同意通報更正所為註記等語,核非可採。
⒋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
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本件被告於原告將積欠之簽帳卡清償完畢後未通報更正或刪除系爭註記,固與個資法所定義務有違,惟原告自91年7月間積欠簽帳卡未償,並於91年12月6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業詳前述,縱被告於原告清償完畢後通報更正或刪除系爭註記,原告仍有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之紀錄,其當時之資力狀況既屬不佳,其未能向銀行貸得款項是否全因系爭註記所肇(按即原告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是否單純因系爭註記所肇),即非無疑,原告就其未能向銀行貸得款項係因系爭註記所肇,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註記影響其向銀行貸款等語,即非可採。
⒌雖原告提出利息損失證明資料(本院卷第19-197頁),主張
其信用因被告遲延通報更正或刪除而受侵害等語。然細繹該等資料,所謂之利息損失實係為支應利圖公司所需,利圖公司既為獨立之法人,原告復非利圖公司負責人(本院卷第33
5頁),利圖公司得否向銀行貸得款項與原告信用狀況毫不相涉,尚難以該利息損失證明文件即遽論被告遲延通報更正或刪除系爭註記一事侵害原告之信用。且依原告所提93年至96年票據借款利息加總表所載,其為籌措利圖公司資金代付4,684,700元之利息(本院卷第19頁),對照其各年度票據兌換現金貼息明細,利圖公司票據借款金額93年度為12,629,700元、94年度為31,455,400元、95年度為59,610,000元、96年度(1月至3月)為6,466,600元,有上開票據兌換現金貼息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21頁、第29-31頁、第39-42頁、第53頁),利圖公司僅為一資本額120萬元之公司,惟原告代為籌措之借款金額不包括利圖公司部分,每年度即高達1千餘萬元、3千餘萬元、5千餘萬元、2千餘萬元(96年度1月至3月即已6百餘萬元,預計全年度亦高達2千餘萬元),加計利圖公司借款部分後,93年度至95年度之借款金額更高達7千餘萬元、1億4千餘萬元、2億2千餘萬元,以原告曾積欠簽帳款未償,並曾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及利圖公司僅為一資本額120萬元之公司,擬借貸之金額復高達7千餘萬元、1億4千餘萬元、2億2千餘萬元等節觀之,即堪認縱被告於原告清償完畢後旋通報更正系爭註記,並於揭露期間屆滿即通報刪除系爭註記,原告亦未必能向銀行貸得該高額款項,原告未能向銀行貸得該等款項,與被告未適時通報更正系爭註記,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信用因系爭註記未能即時更正或刪除而受侵害,其主張被告遲延通報更正或刪除系爭註記影響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利圖公司向銀行貸款等語,尚不足取。
㈣被告未主動通報更正或刪除系爭註記既未侵害原告之信用,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正當,有關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及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等事項,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㈤綜上,被告未主動通報更正或刪除系爭註記並未侵害原告之
信用,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8條、第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8條、第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