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
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惟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㈥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
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參照),且本件被告為祐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是亦無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可,附此敘明。
三、查商業會計法業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該法第七十一條原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四、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同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乙○○係祐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之公司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檢察官業已於起訴書中敘及被告為祐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堪認已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引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僅屬漏引法條,無礙起訴之效力,併此敘明。被告乙○○與該年籍不詳自稱「 李銘山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該成年人雖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違背法令,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尚非至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遭臺北地檢署在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以甲○盛往緝字第三0八六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惟既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既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仍得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件宣告之刑及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19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證件資料擔任他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將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與年籍不詳自稱「李銘山」之成年男子,約以代辦理信用卡以便利融資之代價,提供其身分證予「李銘山」,並簽具董事願任同意書,由「李銘山」辦理以擔任址設於臺北市○○區○○街147之2號1樓「祐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準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嗣自稱「李銘山」之成年男子與不詳之逃漏稅集團,即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期間,虛開祐準公司不實發票金額予如附表所示公司,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846萬6,237元,作為該等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用以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額計92萬3,313元,足以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祐準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董事願任同意書、營業稅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犯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同法第41條之幫助逃漏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檢察官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公司名稱│發票金額│發票期間│稅額│├──┼──────┼───────┼─────┼──────┤│一│翎煒國際貿易│251萬4,600元│92年3月至│12萬5,730元│││股份有限公司││同年4月││├──┼──────┼───────┼─────┼──────┤│二│ 樺都 有限公司│184萬9,476元│92年3月至│9萬2,474元│││││同年4月││├──┼──────┼───────┼─────┼──────┤│三│尚祐國際有限│43萬2,250元│92年3月至│2萬1,613元│││公司││同年4月││├──┼──────┼───────┼─────┼──────┤│四│台鑨國際股份│119萬5,090元│92年3月至│5萬9,755元│││有限公司││同年4月││├──┼──────┼───────┼─────┼──────┤│五│安普企業有限│327萬5,000元│92年3月至│16萬3,750元│││公司││同年4月││├──┼──────┼───────┼─────┼──────┤│六│嗣潠實業股份│22萬721元│92年3月至│1萬36元│││有限公司││同年4月││├──┼──────┼───────┼─────┼──────┤│七│百美國際有限│340萬1,400元│92年5月至│17萬70元│││公司││同年6月││├──┼──────┼───────┼─────┼──────┤│八│品芋有限公司│112萬7,700元│92年5月至│5萬6,385元│││││同年6月││├──┼──────┼───────┼─────┼──────┤│九│法理國際股份│445萬元│92年5月至│22萬2,500元│││有限公司││同年6月││├──┴──────┼───────┼─────┼──────┤│總計│1,846萬6,237元││92萬3,3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