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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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11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4行「…提供所有行動電話…」應更正為「…提供其持用之上開銀行存摺等物…」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僅求為緩刑之宣告,上訴時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