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京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京昱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大麻浸膏之郵包信封壹個、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呂京昱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且大麻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供己施用,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A室之居所內,以電腦主機連結網際網路,在荷蘭「HANSA」網站上,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網路虛擬貨幣比特幣之代價,向荷蘭賣家購買10公克之大麻浸膏,指定該大麻浸膏寄送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A室之居所,由收件人「Nathan
Lu」收受,上開荷蘭賣家依據呂京昱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航空貨運業者,以郵寄方式將裝載有大麻浸膏(淨重10.29公克,驗餘淨重10.20公克)之郵包1個運輸入境來臺。嗣上開大麻浸膏(含包裝袋1個、郵包信封1個)於106年4月10日寄達臺灣時,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獲,經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調查局航業處基隆站)轉由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調查偵辦,並配合郵局人員遞送至郵包上所記載之地址,由呂京昱收受上開郵件,再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臺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京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10號卷〈下稱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21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另扣案膏狀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淨重10.29公克(驗餘淨重10.20公克,空包裝重0.5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27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
9頁),復有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郵包收件資料影本1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4月10日扣押貨物收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4月10日北機核移字第1060100616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73頁),及扣案之郵包信封1個、電腦主機1臺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航空貨運業者,運輸大麻浸膏進口至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見偵卷第104
頁至第105頁、第215頁、本院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亦恐影響社會整體秩序,故我國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傳反毒,被告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法令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來臺,然被告運輸大麻之數量非鉅,復佐以被告運輸大麻行為係為供已施用,與對外販售毒品以求牟利之動機有所差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15年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均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並非得任意持有、運輸進口之違禁物,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運輸大麻浸膏進口至我國境內,所為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運輸入境之大麻浸膏係為供己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自承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失眠等症狀,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澄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因長期失眠,欲以大麻減輕症狀,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現已就其失眠症狀進行治療(見本院卷第55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扣案之大麻浸膏1包(驗餘淨重10.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之包裝袋難以與內裝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故該包裝袋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用以寄送包裝大麻浸膏之郵包信封1個、電腦主機1臺
,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迷幻藥郵票(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
乙胺),與本案無關,應於另案持有毒品中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迷幻藥郵票(含第二級毒品麥角│6張│被告所有,與本│││二乙胺)││案無關│├───┼──────────────┼──┼───────┤│2│水菸吸食器│1組│同上│├───┼──────────────┼──┼───────┤│3│電子磅秤│2臺│同上│├───┼──────────────┼──┼───────┤│4│磨菸器│1組│同上│├───┼──────────────┼──┼───────┤│5│郵包外包裝│1包│同上│├───┼──────────────┼──┼───────┤│6│捲菸紙│2盒│同上│├───┼──────────────┼──┼───────┤│7│水菸吸食器濾網│4盒│同上│├───┼──────────────┼──┼───────┤│8│TWMAmazing手機│1支│同上│├───┼──────────────┼──┼───────┤│9│蘋果手機│1支│同上│├───┼──────────────┼──┼───────┤│10│盛裝植物鐵盤│1個│同上│├───┼──────────────┼──┼───────┤│11│植物│1包│同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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