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明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3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明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貳點貳貳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方明月前曾於民國89年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92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94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9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繼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㈣、㈤案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與㈥案接續執行,嗣於103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某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
,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4日)20時30分許,員警至其上址住處進行查訪,方明月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明知施用毒品之工具即在屋內衣櫃上,入內即可查知,仍開門同意員警進入上開住處查訪,並於查訪過程中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毒品,進而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為2.2271公克,總驗餘淨重為2.2246公克)、吸食器1組,復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3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至9頁、第36頁),且被告於107年1月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7年1月22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39頁)。
另於107年1月4日20時30分許為警扣得之白色晶體2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為
2.2271公克,總驗餘淨重為2.2246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7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至12頁、第13頁、第21至24頁);另有前述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方明月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過程,乃係於107年1月4日20時30分許,員警至其上址住處進行查訪,在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之際,即得被告同意進入屋內而查獲本案,且員警一入內即見前述之扣案吸食器,顯見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未曾遮掩、迴避,即同意員警入內進行查訪,又於查訪過程中亦主動交付施用所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方,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分別於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7至10頁),雖被告於警詢所陳事實欄二㈠之施用毒品方式、事實欄二㈡之施用毒品時間,與本院前揭所認皆略有不同,惟關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之其餘情節,於警詢至偵查時均供述一致,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方式或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仍不能動搖被告本件犯行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同意員警進入屋內之際,即屬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之意,皆合於自首之要件,故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為2.2271公克,總驗餘淨重為2.2246公克),屬本案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背面、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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