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喧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喧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陸捌玖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在不詳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確認方法以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告週知。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據此,本案被告經採樣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可排除被告服用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而在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亦可認定其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故被告於106年4月3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喧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現在檳榔攤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及其犯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689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被告黃喧瑄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喧瑄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該法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334號裁定不付審理。②又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1日執行完畢。③又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3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4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友人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於其背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689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喧瑄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日為警查│││查中之供述│獲時所採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裝瓶、封緘,惟矢口否認於││││106年4月3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於10││││6年4月2日服用一粒眠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6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5753n││││g/ml,足認被告於上揭時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3日22時│││公司106年4月14日濫用│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號:A0000000)1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揭時│││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非他命之事實。│││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A0000000)1份││││4.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3│1.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安非他命之事實。│││啡包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7││││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4│1.被告少年資料列表1份│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2.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份│施用毒品罪之事實。│││3.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4.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6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