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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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值班臺旁會客室,當著其二位友人、告訴人甲○○及其配偶以「垃圾、骯髒鬼、不要臉」等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宗賢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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