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許孝環 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被告羈押年餘,母糖尿病重症,雙親年老無人撫養,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涉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業經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已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期徒刑之重罪,依上開規定,自得羈押。被告目前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原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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