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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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玉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玉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零點伍參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8行關於「 嗣於同 (13)日23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徵得胡玉國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39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於104年12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嗣於同(13)日晚間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後,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員警查知其涉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提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39公克)及吸食器1組供警方查扣並坦承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上情,經警於104年12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罪,縱其於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紀錄,於102年10月20日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夜間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方為警攔查,在警方無客觀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提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供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且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參。倘非被告主動提交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且向員警告知上情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難為他人所知。則被告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復於偵查程序中接受訊問並坦承上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偵查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533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鑑定書可參,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驗鑑秏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號被告胡玉國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巷00號居花蓮縣秀林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玉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月3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民族路金像獎遊藝場內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3)日23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徵得胡玉國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39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於104年12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玉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39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3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靜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