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隆文
       方名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
「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之循環額度,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
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年利率5.32%計算(立據時借款利率為13.75%),約定
以000000000000帳戶(原帳戶為0000-000-000000)為該
借款往來帳戶,被告得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方式於原告所
核准之額度內,以該帳戶所約定之方式,循環領用動撥
借款金額,但其本息合計逾核准之循環額度、或經原告
依約減少其動撥額度時,即須償還該超過部分,而被告
遲延還本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俟因還本付息方式變更,被告於93年7月19日
另簽定契約變更約定書,增有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

(二)查被告於91年9月5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然被
告現因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主張債務
全部到期(契約變更約定書第8條第7款)。至94年5月24
日止共計積欠借款250719元,及自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3.38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又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業經
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核
准在案,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併此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
書、U-Life現金卡契約變更約定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
基本利率變動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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