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天湛原名馬天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天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天湛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幫助詐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
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9369號,本院予以更正)之愛買商場內,徒手將店內貨架上之AUROMARK牌之白色長袖襯衫及條紋長袖襯衫各1件之外包裝及標籤拆除後,藏置於其隨身包包內,竊得上開襯衫2件(價值共約新台幣1798元),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未結帳付款即逕自從收銀台處走出商場。
惟上開過程均為該商場之安全課助理 韓宏駿 所注意,於馬天湛自收銀台處走出商場時,當場逮捕並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馬天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韓宏駿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遭竊物品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然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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