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1104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書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通知書、退回信封(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已於民國93年間因出境而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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