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0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和解成立,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082號成立和解,相對人並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自可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向本院為聲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