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靖希上列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靖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 陳如蘭 係於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洲店結帳時,遺留本案悠遊卡在結帳平台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頁),可知告訴人係一時脫離對本案悠遊卡之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徐靖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考量已將本案悠遊卡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暨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表示已不追究被告責任(見偵卷第87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含其內儲值之金額),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5號被告徐靖希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州店」內,見陳如蘭所有之悠遊卡1張遺忘在該店充值感應機器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如蘭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如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靖希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悠遊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等咖啡,就把袋子放在悠遊卡感應機上面,袋子拿起來時,就一起把該悠遊卡拿起來了,因為店員正在幫我弄咖啡,我就沒有向店員反應,我步出超商後,我有再進去超商向店員說我有撿到東西,且還有詢問下一趟店到店進貨時間,他只有回答我包裹到店時間,因為我趕著回家,就離開了,想說要拿去警察局,但母親來電要我趕緊回家,我回家後一時忙碌就忘記了,事隔2小時多,員警來電,我就馬上把撿到的悠遊卡拿去警察局,我不承認侵占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如蘭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扣押物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另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該悠遊卡原放置在感應機器上,被告刻意以物品覆蓋住該悠遊卡後,拿取其物品時一併將該悠遊卡取走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稽,再被告發現他人遺忘之悠遊卡之地點係在超商內,被告應可立即將該悠遊卡交由超商店員處理,豈有刻意以物品遮掩而將該悠遊卡攜離超商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上開超商將該悠遊卡加值,離去時忘記拿,遺留在加值平台上,我想到後,回去超商,發現已經被人拿走等語,是該悠遊卡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取走前開該悠遊卡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葉芷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