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財有選任辯護人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財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財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供其不便行走之家人使用、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輪椅1台,已實際由告訴人 黃迦力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單存卷可考(偵卷第31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43號被告卓財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7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室ER-05號病床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黃迦力放置該處之輪椅1台(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黃迦力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迦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財有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輪椅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前妻掛急診,急診室門口大哥說可以借用輪椅,出院時伊就用輪椅把伊前妻推到伊前岳父車上,因為想說輪椅回家還會用到,所以就把輪椅帶走,伊不知道醫院內輪椅不可以帶走云云。2告訴人黃迦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1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郝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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