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侵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侵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侵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手撫摸A男生殖器」,應更正為「以手持電話卡撥弄A男生殖器」;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告訴人代號AE000-A11242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A男為乘機猥褻之行為,致告訴人A男身心受創,自應予以嚴加深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業已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商談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彌補告訴人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詳本院審簡卷第27頁)可按,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423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病友。甲○○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上址,乘呂A男熟睡不及抗拒時,以手撫摸A男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電話卡來回撥弄A男生殖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A男生殖器之事實。3證人即上址療養院護理師 林書萍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A男生殖器,A男告知證人林書萍上開事實時情緒焦躁,且經詢問被告,被告坦承之事實。4A男診療紀錄、護理紀錄單、被告護理紀錄單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A男生殖器,A男告知護理師上開事實時,且經詢問被告,被告坦承之事實。5現場照片7張證明案發地點之擺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冠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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