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告 徐文雄 被告 錢憶琪
高淑雲
錢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錢憶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錢憶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高淑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錢憶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錢憶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錢憶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高淑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錢憶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錢憶琪於民國106年7月15日簽署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50,000元,清償日為107年7月15日,利息為每月29,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4%),違約金則按月息10%計算,並放棄先訴抗辯。惟按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以被告同意之利息換算為年利率24%,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之利息降為約定利率之上限即年利率為16%,違約金則按每月利息1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清償日之翌日即107年7月16日起算。
(二)被告錢憶琪於民國106年2月10日簽署借據向訴外人 徐元順 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清償日為107年2月10日,利息為年息0.375,違約金則按月息10%計算,並放棄先訴抗辯。原告已經代被告清償此筆借款,訴外人徐元順將債權轉讓給原告,因此被告錢憶琪依法應清償此筆債務。
(三)被告高淑雲於民國106年7月15日簽署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50,000元,清償日為107年7月15日,利息為每月15,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4%),違約金則按月息10%計算,並放棄先訴抗辯。惟按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以被告同意之利息換算為年利率24%,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之利息降為約定利率之上限即年利率為16%,違約金則按每月利息1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清償日之翌日即107年7月16日起算。
(四)被告錢憶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簽署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3,600元,清償日為107年4月25日,利息為每月6,144元(換算週年利率為48%),違約金則按月息10%計算,並放棄先訴抗辯。惟按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以被告同意之利息換算為年利率48%,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之利息降為約定利率之上限即年利率為16%,違約金則按每月利息1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清償日之翌日即107年4月26日起算。
(五)被告等前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迄今被告等尚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債務,爰依法起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債權讓與書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等向原告借款迄未依約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