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妍希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妍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沈妍希竊取物品之名稱應更正如附表「物品名稱」欄所示,並補充各該物品之價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肚子餓、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1PALDO八道韓國乾拌麵1包39元2米大師湯泡飯-菠菜蛋花1包59元3OTTOGI韓國不倒翁拉麵1包58元4米大師湯泡飯-川香麻辣牛肉1包69元5KORMOSA龍蝦海鮮湯麵1包39元6PALDO八道火山辣雞鐵板炒麵1包55元價值共計:新臺幣319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82號被告沈妍希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妍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中壢中華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八道韓國乾拌麵、米師傅湯泡飯-菠菜蛋花、韓國不倒翁拉麵、米師傅湯泡飯-川香麻辣、龍蝦海鮮湯麵、八道火山辣雞鐵板炒麵各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31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 張崇武 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妍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遭竊物品清單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