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廷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廷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告訴人 方獻堂 」更正為「被害人方獻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罔顧被害人之信任,而為本案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現金新臺幣8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速偵卷第43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被告簡廷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豪與方獻堂為雇傭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13年10月29日11時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方獻堂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方獻堂 發覺遭竊,並經 林建宏 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發現攔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廷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獻堂、證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現金8萬1,000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方獻堂,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檢察官李柔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