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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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蓬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先位被上訴人 林財常 即常榮企業社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備位被上訴人 簡素珠 即常榮企業社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簡素珠即常榮企業社應於上訴人交付如附圖所示模具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素珠即常榮企業社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林財常即常榮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五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財常即常榮企業社負擔。
(二)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簡素珠即常榮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素珠即常榮企業社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起訴之初(聲請支付命令),即以「林財常即常榮企業社」為被告,先位被上訴人林財常不但沒有異議,且在歷次呈遞原審之書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九十年八月八日民事答辯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民事反訴狀)中均稱「林財常即常榮企業社」「常榮企業社林財常」或「常榮企業社、林財常」,而其在歷次送達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均記載「常榮企業社林財常」(並蓋大小印章),甚至備位被上訴人簡素珠明知林財常以自己即為常榮企業社之身份而應訊,亦無異議,而在承攬系爭之模具後,上訴人曾經數次前往被上訴人之工廠,無論是收錢、談事(模具之事)簡女一概聲稱不知,且均稱「要找我先生」,林財常亦以自己名義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富邦銀行八德分行)給付定金十萬元,此足以證明常榮企業社實際上之負責人為林財常,應無置疑,簡素珠只是掛名的負責人而已。
(二)按由兩造所訂契約內容可知,當時之約定係定製(承攬)完成模具後,再以模具壓粗胚,換言之,粗胚須交付,模具則毋須交付,故就模具而言,仍屬單純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所以傳真表示「...蓬銘公司要求檢驗無誤請常榮企業社將模具餘款貳拾壹萬伍仟元整付款方式為將模具載回時將模具貨款付現金...」,乃是依上訴人與多數客戶交易之慣例,加上模具留存,對上訴人本身並無實益,才要求被上訴人付清款項後載回,惟尚不能據此認定此項行為足以改變二造間就模具所訂為承攬契約之本質。且退萬步言,即便二造所訂之契約為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本件既具有承攬之性質,上訴人自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瑕疵修補權及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般瑕疵發見期間。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庭訊時已自承系爭模具於製作完成後無須交付,故本件應屬單純之承攬契約,自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及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曾經要求上訴人修補系爭模具,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收受粗胚後,即可檢驗模具是否合於委託訂製之品質,則被上訴人提出瑕疵之時,早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一般瑕疵發見期間,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準備書狀所列舉及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瑕疵」,既不在其先前所列瑕疵之中,自不得再以未曾提出之「瑕疵」為由而拒付承攬報酬。縱上述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鑑定報告及被上訴人準備書狀中所列之瑕疵即便存在,亦應予上訴人修補之機會(此即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訂之瑕疵修補權),否則應視同無其它瑕疵,自不得逕以之為藉口而拒付承攬報酬。
(四)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傳真表示曾對樣品為加工及檢測,則依民法前揭規定,即便其嗣後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庭呈書狀中所列所謂之瑕疵及公會鑑定報告中所謂之瑕疵屬實,亦應認被上訴人有怠於通知之情形,蓋被上訴人所營為五金加工,係此中專業,應不致主張上述問題依其專業於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自應視為其承認受領物。
(五)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傳真函文致上訴人表示,產品於檢測上『尚有一部份』未達標準,如模具結合偏移零點三公釐之多,上訴人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即以傳真文詢問偏移位置為何?並請求畫圖指示,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傳真表示,將在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至三時先做模具確認再行生產,並提及模具尾款及成品款項,將於檢測合格後,依會計制度將款項付清,又所寄樣品二件已經被上訴人先期目視檢測合格,將在近日派員會同檢測模具,合格後排定試做五百件(組)之時程,同年六月六日被上訴人派請 張鴻森 為代表以目視模具外觀檢驗無誤及照相等,由以上往來之函件可知,兩造確未約定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交模,否則,被上訴人焉會不於往來函文中提及此一履行期限?且退萬步言,即使有此約定,亦於被上訴人表示「模具確認後再行生產」及「檢測合格後.
....將款項付清」時,就模具應於何時交付達成新的合意,亦即只要將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來函中所稱之偏移零點三公釐予以修正,被上訴人即應付款,惟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依其指示處理完畢後,主張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交付模具而有給付遲延之情,殊違誠信原則。又原審雖謂張鴻森所立書據,僅係以目視為外觀之檢測,訴外人張鴻森並就「關於模具餘項部份問題」作有保留,是難認此時模具已經被上訴人檢測合格,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傳真函文所稱「尚有一部份」未達標準,並非以目測為外觀之檢視,而係「檢測及加工於今日五月十五日早上九點三十分完成產品於檢測上...」,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確已完成詳細之檢查,且兩造間就模具之修補已然達成只要將零點三公釐之瑕疵結合偏移做修正,被上訴人即應付款之協議,被上訴人即應受此項約定之拘束依約付款。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票據讓與擔保約定書、統一發票、名片、蘆洲郵局第六四九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送貨單二紙,及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致上訴人傳真文一件、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致被上訴人傳真一件、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致上訴人傳真文二件、訴外人張鴻森九十年六月六日簽立之文件一件等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之。
三、證據:提出八德高城000000-0郵局第六二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中極科技有限公司訂購單、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估價單、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致被上訴人傳真文、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致被上訴人交貨日期文件、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致上訴人傳真文、先竣有限公司所立證明書各一件、標準樣品與試製樣品照片三紙等為證(以上均影本)。
丙、原審職權囑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模具能否使用於上訴人以外之同型機台,及粗胚是否可加工至被上訴人樣品之精度。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請上訴人估價製造底座、蓋子二組模具,現尚有餘款二十一萬五千元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憑,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承攬契約係被上訴人林財常與上訴人所簽訂,因認被上訴人林財常始為契約之當事人,故以林財常即常榮企業社為先位被上訴人,並以簡素珠即常榮企業社為備位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契約當事人係常榮企業社,並非林財常,而常榮企業社為被上訴人簡素珠獨資設立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送貨單、存證信函、往來文件等,均以常榮企業社為相對人,林財常亦持常榮企業社之名片前來委託訂製,非其個人行為,故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及常榮企業社。而常榮企業社為被上訴人簡素珠獨資經營,此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為憑,是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簡素珠即常榮企業社,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先位被上訴人林財常即常榮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與備位被上訴人間所訂契約之內容為「被上訴人訂做生產壓粗胚之模具包括底座一模一只、蓋一模二只,模具本身部份之報酬為三十萬元,模具完成後以生產壓粗胚含底座一只蓋二只為一組費用每組六十五元(以五百組為限),每組六十元(以五千組為限)。烤漆以組合好每組十八元。烤漆以(機台色為主)。」,此有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是契約之內容除定作模具及壓粗胚外,尚含有交付移轉所有權在內,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均稱模具原屬上訴人所有,於貨款付清後移轉予被上訴人),惟就模具之生產部分而言,主要係著重於模具之定作開發,故本件契約係偏重於承攬性質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將該模具完成,爰依承攬契約請求備位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五千元及利息等語,備位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模具仍未驗收,並已解除兩造之契約,且上訴人遲延給付,對常榮企業社已無利益,其得拒絕其給付等語。經查:
⑴本件契約係著重於模具之定作開發,上訴人是否完成模具,與模具本體及其製
成之粗胚有無瑕疵係屬兩事。至於模具完成後,是否合於約定之品質,備位被上訴人可從上訴人交付之粗胚成品進行檢測,模具並無庸實際交付,備位被上訴人須給付報酬後始取得模具所有權乙節,此為備位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備位被上訴人所陳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收受系爭模具所射出之產品,上訴人於斯時已完成模具承製工作甚明,備位被上訴人應即檢測上訴人交付之粗胚是否合於規格,進而判定模具有無合於約定之品質。
⑵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經查:本件模具經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依鑑定報告書結論第二點:「該鋁壓鑄模模具製成之粗胚是否可加工至常榮企業社樣品之精度?判定:1、底座模具:1>否。2>製成之粗胚,蝸軸室軸承座部位無法加工如常榮企業社樣品之形成凸階,以及加工後之座壁各部位料厚亦無法達到與樣品相對應部位相同之尺寸精度。‧‧‧」,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模具及粗胚確有瑕疵,應堪認定。惟前開瑕疵並非可得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敘述如後:
①有關座壁各部位料厚部分: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敘明「各部尺
寸質地良好之成品,有賴各部尺寸質地良好之粗胚,而良好之粗胚有賴尺寸製作嚴謹之模具。」「以今日加工工作母機之進步,有能力精確加工達到本報告二之7各節所強調之重要相關配合尺寸。」「惟由於案內模具所壓製之粗胚,其各部壁厚究未能與樣品加工前之粗胚完全吻合,因之,經加工後,即使達到各中心線相關配合尺寸,但各相對應部位之壁料厚度勢難完全與樣品相符。查該底座係供其他零組件依附,實質係組成減速機之骨架或大樑,其不僅須提供其他零組件精確之依附位置,且須具足夠之強度承受各種應力,甚尚須考慮傳、散熱及各部溫差,因之不均勻之壁料厚度,對強度、熱傳自係負面影響。」歷歷,然被上訴人係於起訴後始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準備書(二)狀中提及材料厚薄之瑕疵問題,在此之前,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交付系爭模具所製造之粗胚予備位被上訴人,備位被上訴人受領後即於同年五月十日、二十三日請求上訴人修改模具、粗胚,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二紙附卷可稽,嗣後上訴人依備位被上訴人指示修正,並寄送樣品予備位被上訴人檢測,備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表示「目視檢測已合格」,同年六月六日再委託張鴻森代表檢驗模具,亦表示「目視外觀檢驗無誤」,此有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傳真及張鴻森簽立之文件等附卷可稽,此一材料厚薄瑕疵原可自外觀檢測,惟備位被上訴人仍認為無礙,而謂之合格,足見該部分瑕疵,係在備位被上訴人所容許之範圍內,殊不能以備位被上訴人本不認為瑕疵之材料厚薄,日後再為主張而拒付報酬。
②有關蝸軸室軸承座部位之凸階問題:鑑定報告雖載明「本報告二之8之3
>節所述,加工成品之蝸齒軸端軸承座面與內壁同一平面,未形成凸階之軸承座,當為粗胚空間直徑偏大,由於該一凸階可能關係軸承或相鄰零件裝拆之精確定位,因之係目前模具尺寸之重大失準。」,然該凸階是位於樣品之內部,上訴人根本無從發現,被上訴人亦自承始終未提及內部凸階設計,且此一瑕疵,並未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準備書(二)狀所列瑕疵之中,足認兩造均係於公會鑑驗後才知悉此一內部設計,備位被上訴人既未曾與上訴人約定模具須具備上述設計,致上訴人承製系爭模具未考量及此,而無法達到與樣品相對應部分相同之尺寸精度,即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⑶備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請上訴人估價製作,預定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交付模具,而備位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中極科技有限公司約定之交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前,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上訴人之事由,未能於特定期限交付無瑕疵之模具予定作人即備位被上訴人,備位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並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德高城郵局第六二號存證信函及九十年八月八日答辯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及答辯狀均送達上訴人,已生解約之效力云云。然查,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本件上訴人承製系爭模具固有前述瑕疵,惟有部分是備位被上訴人不認為是瑕疵,有部分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備位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本件契約。另揆諸備位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傳真予上訴人文件,謂「產品於檢測上尚有一部份未達標準如模具結合有偏移(於樣品檢測值達零點三mm之多),其餘在樣品上將和貴公司劉先生再確認後而定。」,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傳真表示「關於模具尾款及成品款項,本公司於檢測合格後即會依會計制度將款項付清。」,有上述二份傳真文件附卷可參,備位被上訴人既在客戶中極科技有限公司約定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交貨期限之後,仍要求上訴人修改模具,復未約定另一期間,縱若先前有期間之約定,亦因備位被上訴人就期間加以寬限,而不再受原約定期間拘束,原約定期間即失其效力,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屬於未定清償期,是備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證明系爭模具確能產製上開成品而無瑕疵並交付之,逾期即以違約而解除契約」,上訴人於收受後仍未交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固負遲延責任,然備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後,並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僅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答辯狀稱「上訴人迄仍未於前開文到二十日內舉證證明系爭模具確能產製上開成品而無瑕疵並交付之,顯已逾期,自屬違約,備位被上訴人特再表明解除兩造所簽立本件契約,並以本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以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之規定,備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難謂合法。
⑷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承攬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應通知承攬人限期修補,且必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本件備位被上訴人雖於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驗後知悉系爭模具有「蝸軸室軸承座部位無法加工如常榮企業社樣品之形成凸階」之瑕疵而為主張,惟上開瑕疵非不能修補,備位被上訴人仍應定期請求上訴人修補,備位被上訴人竟未為此請求,逕行主張上訴人所承製之模具,經過無數次修補,經鑑定後仍有瑕疵,無法加工至備位被上訴人提出樣品之精度,縱使上訴人修補後交付備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利益,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拒絕給付報酬,惟按兩造就模具交付期間有加以寬限,而不再受原約定期間拘束之意思,已如前述,而交付期間仍待備位被上訴人檢驗確認時程後而定,此可從兩造往來文件可知,且於兩造就模具應於何時交付達成新的合意之後,雙方猶約定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再行商議模具餘項問題,此有備位被上訴人提出先竣有限公司所立證明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何來遲延給付,備位被上訴人前述主張,洵屬無據。
⑸上訴人主張備位被上訴人曾表示如上訴人修改零點三mm之問題後,即願給付
價金,而事後上訴人已就該部分加以修改,故備位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價金等語,然備位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此項合意等語。經查,依備位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傳真內容表示:「關於模具尾款及成品款項,本公司於檢測合格後即會依會計制度將款項付清」,是備位被上訴人有為此之表示,應堪認定。而此部分瑕疵於上訴人修補後,所寄樣品已經備位被上訴人目視檢驗合格,模具部分亦經備位被上訴人派遣訴外人張鴻森進行檢測,張鴻森表示:「...至蓬銘公司作第一次目視外觀檢驗無誤及照相,另關於模具餘項部份問題再行商議...」,亦有張鴻森簽立之書據在卷足憑,惟此僅係以目視為外觀之檢測,訴外人張鴻森並就「關於模具餘項部份問題」作有保留,是難認此時模具已經被備位被上訴人檢測合格。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傳真函文所稱「尚有一部份」未達標準,並非以目測為外觀之檢視,而係「檢測及加工於今日五月十五日早上九點三十分完成產品於檢測上...」,已完成詳細之檢查,然此為備位被上訴人否認。若依上訴人所言,備位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完成詳細檢測,何以仍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二次傳真請求上訴人安排備位被上訴人共同會視檢測模具事宜,待檢驗合格後,再排定試製壓鑄件五百組之時程,及擬於五月二十九日確認模具後再行生產,並謂於檢測合格後,將依會計制度將款項付清,足見備位被上訴人應僅就目視為外觀之檢測,故上訴人主張已完成修改,並經備位被上訴人詳細檢驗合格,備位被上訴人應依前開約定給付價金,難認可採。
五、末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理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參照)。故本件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前完成開模,其請求模具未付報酬二十一萬五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備位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將模具交付,並移轉所有權,備位被上訴人始有給付模具報酬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上訴人雖辯稱模具無須交付云云,然系爭模具必須能用於任何與上訴人使用之同型機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若系爭模具根本無庸交付者,何須為上開之約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在備位被上訴人給付模具報酬後,上訴人即負有移轉模具所有權之義務,似與一般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不同,然依承攬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仍屬當然,上訴人亦曾出具文件表示備位被上訴人應於檢驗模具無誤後,將模具載回同時付清餘款二十一萬五千元等語,顯同意於模具交付時受領承攬報酬,而系爭模具仍未交付,為兩造所不爭,是備位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請求,即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備位被上訴人指示修改模具,並經備位被上訴人目視檢驗合格,即使前述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鑑定報告及備位被上訴人準備書(二)狀中所列之瑕疵存在,亦因先前從未發現該部分瑕疵,備位上訴人應再予上訴人修補之機會,不得遽以解除契約;及縱若兩造曾約定模具應行交付之時間,亦因備位被上訴人事後仍要求上訴人修改,其亦依其指示為修改,兩造就交付期間達成新之合意,而有所寬限,備位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而拒絕給付報酬等語,應屬可信。又上訴人是否完成模具,與模具本體及其製成之粗胚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備位被上訴人既已自承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受領上訴人所承製模具射出之產品,及兩造間就模具之修補及交付時期已達成新的合意,原期間之約定即失其效力,是備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遲延完成模具之情形,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拒絕給付報酬,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二十一萬五千元及其法定利息(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始提出準備四狀為預備訴之聲明,應自該翌日起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先位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利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屬允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他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無關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張天民~B法官劉雪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他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