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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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甲○○原係原告之夫,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六樓住處及苗栗縣苗栗市悠雅汽車旅館內等處,彼此連續多次發生通姦、相姦行為(約每星期發生三、四次),被告丙○○因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 陳光楷 。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甲○○全戶出刑事告訴後,檢察官乃以被告分別涉嫌通姦、相姦犯嫌提起公訴,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有前述通姦、相姦行為,共同破壞原告之婚姻,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斟酌被告侵害之程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萬元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二位之所得及財力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所得及財力資料,及被告於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投保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之夫,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六樓住處及苗栗縣苗栗市悠雅汽車旅館內等處,彼此連續多次發生通姦、相姦行為(約每星期發生三、四次),被告丙○○因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陳光楷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二人所犯刑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對上開事實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二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茲查民法債編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部分時間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前,然依前開施行法規定,本件自可適用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本件原告為被告甲○○之配偶,被告二人竟彼此為通姦、相姦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情節當係重大原告自得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學校畢業,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年所得約二十餘萬至三十餘萬元,被告甲○○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年所得約十餘萬至二十餘萬元,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二筆、車輛一台及投資一筆,被告丙○○於九十一年有所得十餘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有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憑,並參酌兩造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侵害程度、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八十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 字第 315 號判決(93.01.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度 附民 字第 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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