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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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政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2行扣案物應補充「保險套共10枚( 張惠馨 3枚、 顏郁庭 2枚、 李雅旭 5枚)、顏郁庭之名片1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簡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易言之,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本件被告自103年7月初起至103年7月7日止,在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先後多次為媒介之行為,具持續性及反覆性,係基於單一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自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敗壞社
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保險套10個、名片15張,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05號被告簡文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政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7月初之某日起,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招攬不特定之男客與女子李雅旭、顏郁庭或 施惠馨 性交易,每招攬成功1次,即可抽傭新台幣50元。嗣於103年7月7日20時35分許,簡文政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穿著便服之警員 呂冠毅 經過,即上前詢問呂冠毅是否要性交易,呂冠毅假意答應,並進入基隆市○○區○○○路○○號屋內,施惠馨旋帶同呂冠毅進入房間,待施惠馨脫衣準備性交易,呂冠毅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查扣保險套共10枚、名片15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政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雅旭、顏郁庭、施惠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現場圖各1張、照片15張可稽,及扣案之保險套共10枚、名片15張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