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7號原告 李奇霖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20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9日2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基隆市○○○路○○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下稱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掣開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3年5月20日前,原告於103年4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於102年5月20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6月19前繳納、繳送,若逾期未繳納、繳送,自103年6月20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註(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經原告於當日簽收。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19日下午10時許,自基隆市七堵住家騎乘系爭機車欲至基隆市○○區○○○路朋友家,先將機車停放在明德二路朋友住家騎樓下,下車步行至基隆市○○○路○號建元商店檳榔攤購買飲料,竟遭員警 黃俊國 向前盤查,要求原告提出身分證件,因原告未攜帶身分證件,故告知身分證號碼,員警黃俊國稱原告告知之號碼錯誤要求原告再說一次,原告重新告知後,員警黃俊國稱原告口氣不好,旋即將原告手反制,原告因疼痛脫口說出:「幹你娘雞掰」,員警即以侮辱公務員罪將原告帶至八堵分駐所。之後員警 任祖猛 並稱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發現原告於23時18分騎乘系爭機車至明德二路15號,員警遂強行將系爭機車載至八堵分駐所。至103年4月20日0時39分,員警任祖猛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認為自己並非騎乘機車中遭警攔停,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復,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由明德二路1號巷口左轉明德二路,行駛至明德二路15號前停車,步行至7號建元商店,為員警發現予以盤查,惟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勸導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效果後,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前揭裁決書(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被告103年7月10日北監授基字第1031002315號函(含原告於八堵分駐所之錄影光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7月24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30335222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調查表暨原舉發單位所長黃俊國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經核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原舉發單位對原告實施臨檢酒測之行為是否合法﹖(即原告主張其並非騎乘機車中為警攔查而拒絕接受酒測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怮魒T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其次,102年10月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前須先為勤務規劃,並分為「計劃性勤務」及「一般性勤務」。所謂「一般性勤務」,乃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區○路段○○段,妥善規劃部署勤務,並對於車輛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而於執行階段有五大步驟:一係「過濾、攔停車輛」、二係「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三係「觀察及研判」、四係「檢測酒精濃度」、五係「駕駛人拒測」。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於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正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之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指揮車輛快速通過,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即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測;於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如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則開始錄音、錄影,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此外,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亦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五點「注意事項」之■■規定甚詳。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坉鴔i之上揭違規事實,據當日值勤員警即原舉發單位所長黃
俊國之職務報告指稱:其與警員任祖猛於103年4月19日下午21時至翌日01時執行『局辦取締酒駕暨自辦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路檢崗哨位置在明德二路及泰安路隧道口攔回頭車,約23時18分許,目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明德二路1巷口左轉明德二路往七堵方向行駛,卻突然停車於明德二路15號前並步行離開,員警黃俊國隨即趨前盤查,原告見狀隨即進入明德二路7號建元商店購買飲料,員警見原告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規避警方取締之嫌,即請其出示身分證件配合查證,原告回嗆:「我沒帶身分證,報身分證字號給你可以吧!」待員警黃俊國以掌上型電腦查詢,原告卻欲離開,遭員警黃俊國請其配合留步,原告卻嗆:「身分證字號已經給你了,你憑什麼不讓我離開。」員警黃俊國向原告說明,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於路邊,現又滿身酒味,請其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遭原告以:「我又沒有騎車,你憑什麼對我酒測。」執意離去,員警隨即阻止其離去,發生拉扯,原告並以:「幹你娘雞掰、警察打人」等語辱罵員警,經其他員警前來支援,原告仍拒絕配合,警方始以強制力將原告帶回八堵分駐所,並依妨害公務罪移送偵辦等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7月24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30335888號函檢送之該職務報告、103年7月31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30336305號函檢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15人勤務分配表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586號偵查(即原告被以妨害公務移送之案件)卷宗內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局辦取締酒駕暨自辦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表、實施路檢圖示,查核明確。而原告於本院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問:你從七堵住家騎車到明德二路朋友家之前有無喝酒?)有,有喝一點點。」「(問:原告對於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職務報告稱,...目睹P6L-036機車自明德二路1巷口左轉明德二路往七堵方向行駛,將車停於明德二路15號前熄火並步行至明德二路7號建元商店購買飲料,...上開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是顯見原告於舉發當時,客觀上確有疑似酒後駕車情事,經員警攔檢並請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亦有明顯拒絕配合之情。衡諸執勤員警黃俊國與任祖猛與原告素無怨隙,自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上揭職務報告,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而足以採信。
■犰A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99號解釋理由:「主管機關已
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則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而「吊銷該駕駛執照」為行政罰,亦為告知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執行員警已明確告知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將處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後,倘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自得加以處罰。經本院勘驗舉發當日員警請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光碟時間00:19:40■00:19:46員警說:『你拒絕酒測,現在跟你說拒測的法律效果,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再考領,你拒絕接受酒測。』00:20:14■00:20:32員警說:『權益已經告訴你了,你知道,就是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再考領,你拒測。』原告說:『對。』員警說:『現在是0點33分。』00:21:53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 益徵 原告於舉發時、地確有拒絕接受值勤員警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故於舉發當時,原告確處於疑似酒後駕車狀態,舉發員警發動酒精濃度測試門檻即已足備,員警並依法告知相關法律效果保障原告權益,原告知悉上情仍無故拒絕酒測,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與法自無不合。縱如原告所稱,其非為員警當場攔停,然舉發員警得於確認駕駛人身分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而原告亦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所持上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另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認有客觀上必要,依法取締,舉發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其他阻卻違法之情事,原告徒以員警係在將其以妨害公務押至派出所後,調閱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後始對其要求進行酒測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6月19日前繳納、繳送,若逾期未繳納、繳送,自103年6月20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註(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原告一造負擔之,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
一、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