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六五號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 林雪香 新臺幣玖拾萬元。
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02年8月16日22時多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一線道路往南州鄉行駛,嗣當日22時58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光春路,紅綠燈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因控制力及反應力變差,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標誌通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闖紅燈前行,適 謝佩汝 駕機車沿光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為陳信宏所駕之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骨折、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經人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陳信宏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23時52分許,測得陳信宏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佩汝之母林雪香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李俊強 、 賴念慈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2張、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卷宗、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18、22-25、27-29、42-67頁、偵卷第11、17-18頁、相卷第79、8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既已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處罰,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在公用道路上行駛,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尊重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闖越紅燈造成被害人謝佩汝死亡之結果,行為實有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雪香於102年11月20日以
90萬元達成和解,當場已給付20萬元,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不當之行為,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8-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林雪香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林雪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6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林雪香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65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