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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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佩利選任辯護人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1號、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佩利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中古行動電話交易讓渡書」上偽造之「 馬平華 」署押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中古行動電話交易讓渡書」上偽造之「馬平華」署押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馬佩利㈠於民國10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至基隆巿中山區新西里履行社會勞動服務。
102年11月8日早上,馬佩利至基隆○○○區○○街106之
1號新西里里民會堂之社區廚房,協助里長助理 林慧諭 煮食獨居老人之營養午餐,同日10時許,林慧諭離開廚房處理公務,馬佩利見林慧諭所有之包包1只放在廚房料理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林慧諭包包後,竊取其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得手,之後若無其事,繼續在該處幫忙至該日勞動服務時間結束。嗣林慧諭於同日15時許,欲取出現金繳納勞保費用,始發覺現金短少7千元。㈡馬佩利與 陳發興 係朋友關係,陳發興委請馬佩利不時至居住房屋打掃,因而將居所鑰匙1支交予馬佩利,使其方便進出。
未料馬佩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3日中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陳發興位於基隆○○○區○○路○○○巷○○○號1樓居所,以上開鑰匙開門進入後,見無人在家,即接續竊取三星牌S3型行動電話1支(為 李茂川 遺失,陳發興於102年11月10日在基隆巿愛五路拾獲,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陳發興之玉手鐲1只、陳發興女兒 陳家臻 所有之三星牌GT-P3100型平板電腦1台、金色鑲假鑽女用手錶(FLUNGO)1只,得手後,馬佩利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置在RA3-606號機車置物箱後,騎乘機車離開。㈢馬佩利隨即於102年11月23日1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基隆巿中山區海門天險附近,冒稱為「馬平華」,將三星牌S3型行動電話1支及三星牌GT-P3100型平板電腦1台,分別以3千元及2千元,販售予在該處擺設攤位收購舊貨手機之 蔡天 送,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在「中古行動電話交易讓渡書」上填寫偽造「馬平華」之署押及指印各2枚及虛偽之身份證字號,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之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 蔡天送 ,足以生損害於陳發興、陳家臻、蔡天送。嗣陳發興於同日下午返家,發現居所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馬佩利到案說明,馬佩利主動自RA3-606號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竊得之玉手鐲
1只,員警又在同上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金色鑲假鑽女用手錶(FLUNGO)1只,另經警通知蔡天送到案協助說明後,蔡天送提出馬佩利販售之三星牌S3型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GT-P3100型平板電腦1台及其偽造之「中古行動電話交易讓渡書」1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慧諭、陳發興、陳家臻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證人林慧諭、陳發興、陳家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經查,證人蔡天送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馬佩利僅坦認於102年11月23日竊取證人陳發興居所中之三星牌S3型行動電話1支、玉手鐲1只及三星牌GT-P3100型平板電腦1台及冒稱為「馬平華」販售竊得之平板電腦及行動電話等節,惟否認同時竊取金色鑲假鑽女用手錶1只,另亦否認102年11月8日竊取證人林慧諭之現金7千元等節,辯稱:「沒有竊取林慧諭皮包裡的金錢,是一位一樣在服社會勞動的 張秀霞 叫我承認,這樣我在那邊做社會勞動服務會比較好過,再過1、2天,里長也叫我承認,他說不會有事,我因為承受他們2個人的壓力,才承認我有竊取林慧諭皮包裡的金錢;金色鑲假鑽手錶是陳發興在102年過年前給我的,我拿了那只手錶後,就一直放在我RA3-606機車置物箱內」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慧諭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我在基隆○○○區○○
街106之1新西里里民大會堂廚房煮營養午餐,我將包包放在廚房內擺調味料的檯子,包包裡面有我的證件、公文夾、皮包,皮包裡的現金我前一天晚上剛點過,確定是1萬2千元,上午10點前有里民找我處理事情,我就暫時離開廚房,我離開廚房的時候,廚房只有被告一個人,我離開大約5分鐘,回到廚房繼續煮午餐,看到被告在擦桌子,沒有異狀,到了下午3點多,我要去繳納勞保費用,才發現皮夾裡的現金只剩5千元,有7千元不見了;後來馬佩利又來我們里做勞動服務,我當面問她有沒有偷我的錢,她當面有跟我道歉,並且告訴我她不是故意的,她缺錢,我認為口說無憑,才會要求她馬上傳簡訊給我,承認她有拿我的錢,簡訊的內容我有念,但是馬佩利自己決定要怎麼打簡訊的內容;被告事後分不到5次,陸陸續續還我,7千元已經全部還清了」等語,業已將現金失竊案發生時,現場僅有被告一人在場,且被告事後向證人林慧諭自承竊取現金7千元等節證述綦詳。
被告雖以其係迫於里長及其他服社會勞動役者之壓力始向證人坦認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認確有竊取證人之金錢
7千元等節,所述行竊經過與證人林慧諭證述情節相符,況證人及被告均稱失竊現場僅有其2人在場,又證人自述僅曾離開5分鐘即行返回,則現場實無其他可疑人員,又證人發覺失竊後,即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詢問被告,被告即以電話簡訊回覆坦認竊取金錢一事,且同意分期償還證人,現已將竊取之7千元全數償還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是被告事後翻異供詞否認犯行,顯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又辯稱金色鑲假鑽女用手錶1只係證人陳發興在102
年過年前所贈與云云,然證人陳發興於本院審理證述:「這支鑲鑽手錶是電視購物買的,是對錶,我把其中女用的手錶送給我女兒,我女兒不想戴,所以就放在家裡的桌上;我曾經送被告1支黑色陶瓷錶,被告說她想看那支錶,並且說她喜歡,所以我就把那支錶送她;我是在102年11月23日下午回家,同時發現金色鑲鑽手錶、平板電腦、三星手機、玉手鐲不見」等語,業已將金色鑲假鑽女用手錶係證人女兒陳家臻所有,於102年11月23日失竊,並非證人贈與被告等節指證明確,是被告否認102年11月23日有同時竊取金色鑲假鑽女用手錶云云,亦屬辯詞,均未能採信。
㈢此外,犯罪事實㈠尚有證人林慧諭提出之被告與證人行動
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幀、現場照片2幀附卷;犯罪事實㈡尚有證人陳發興、陳家臻於偵訊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得物品照片10幀附卷;犯罪事實㈢尚有蔡天送於警偵訊證述、偽造之「中古行動電話交易讓渡書」1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㈢,被告在「中古行動電話交易讓渡書」上偽造「馬平華」之署押,係表示由「馬平華」保證上揭行動電話來源係其本人,如有糾紛願負法律責任等意思,此文書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
公訴意旨認金色鑲假鑽女用手錶係被告於102年11月23日以前之11月間某日所竊取一節,證人陳發興到庭確認遭竊日期為102年11月23日無誤,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竊盜時間為102年11月23日中午某時,且與該日其他竊盜犯行論以接續犯,而不另論一個竊盜罪,應予敘明;辯護意旨則認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犯之竊盜罪目的即在變現獲利,是其後再為犯罪事實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時間密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云云,所認與事實有違,未能可採,亦應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藉由人際間信
任關係趁隙行竊,且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處分其竊得之贓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暨衡酌被告分別竊得財物之價值、家境貧寒、患有鬱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之身體狀況(詳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件扣案「中古行動電話交易讓渡書」上偽造之「馬平華」
署押及指印各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