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揚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揚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揚自民國105年5月底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號新羽服飾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處理公司服飾配貨及向客戶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利用收取客戶貨款之職務上機會,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2所示公司收取
支票貨款後,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各繳回公司現金新臺幣24,800元、現金4,700元及面額7,500元支票,其餘各1,800元、1,700元之款項,均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3、4、6、7
所示公司收取支票貨款後,即委由不知情之前妻 張育心 (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各該支票存入所申設之彰化莿桐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而取得現金,再於附表編號3、4、6、7所示時間,僅各繳回公司10,800元、13,000元、5,700元、1,000元,其餘各1,800元、2,700元、1,000元、200元之款項,均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㈢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5所示客戶取得面額26,5
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50元)支票、現金9,600元共計36,100元之貨款後,僅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該紙支票及現金6,000元繳回公司,而從中侵占3,600元。
㈣於附表編號8、9、10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8、9、10所示公
司收取現金貨款後,於附表編號8、9、10所示時間,僅各繳回公司2,000元、4,200元、2,000元,其餘各100元、400元、400元之款項,均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侵占入己,而未繳還公司。
二、案經新羽服飾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程峻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對被告黃智揚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有將收取之公司客戶支票交予張育心提示兌現,但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公司業務員與客戶間有百分之5之折讓議價權限,因先前部分客戶之貨款無法順利收回,其遂以該折讓空間之貨款補足上開應收貨款後交還公司,至於各該公司之名稱及應收款項金額等細節,則已忘記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你在新羽服飾
有限公司擔任職務?工作內容為何?)擔任業務員,向店家推銷公司衣服及幫公司收款」、「(問:你擔任新羽公司業務時有無將向客戶收到的支票存入張育心的郵局帳戶內?)有…」、(問:是否有把客戶給公司的支票交給張育心兌領,而沒有把支票交給公司?)是。我確實換成現金」、「(問:易昇公司8月份貨款交給你的是支票26,600元,你在105年10月5日交回現金24,800元,9月份貨款交給你支票13,900元,你在105年10月31日以現金4,700元及支票7,500元繳回公司,有何意見?)是事實,我當時確定是這樣做…」、「(問:有關告訴人提出 晴光 、名媛、 茱莉安 、采風的部分,也出現客戶交付的支票或現金與你繳回公司的錢有短少之差額,是否也是如上所述?)差額的部分是事實…」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50頁,核交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楊程峻、張育心、 黃婉玲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核交卷第4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年5月31日彰營字第1061800310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所提之繳回差異表、繳回明細表、支票存根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5頁、第6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8頁至第38頁)。
㈡被告所收取之公司客戶貨款,不論支票或現金,均應如實交
予公司會計一節,業據證人即新羽服飾有限公司會計黃婉玲到庭證述「(問:你們公司有無規定對於業務人員所收的支票跟現金要怎麼處理?)都是收回來交給會計」、「(問:一定都是要原封不動交給會計?)對」、「(問:公司客戶交給業務人員的票,業務人員可以存在自己私人的帳戶提示兌現之後,再以現金交還給公司嗎?)當然不可以」;證人即新羽服飾有限公司前業務員 楊易龍 證稱「(問:你們公司業務人員收到客戶的支票,對於你們所收受的支票要做怎樣的處理?)收受的支票就是交回公司」、「(問:可以放在自己私人的金融機構帳戶提示兌現後,再拿現金交還給公司嗎?還是說你有無這樣子做過?)我沒有這樣做過,就直接把支票拿回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7頁)。是被告明知所收受之客戶支票、現金均應如實繳回公司入帳,竟以利用不知情前妻張育心之郵局帳戶提示兌現票款、短少應繳回公司之現金等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挪為己用,其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辭置辯,然證人楊易龍於偵查中證述:其離
職時雖尚有數家客戶貨款未收齊,但後續是交由新羽服飾有限公司處理,並未委託被告代為收取等語(見核交卷第47頁);證人楊程峻亦證稱:其係委託被告收取105年4、5月之客戶應收貨款,此與本件之105年8月至10月應收貨款無關,而所謂議價空間,指在帳單上直接記載每件商品折算多少金錢,不應與帳單上記載之金額有所出入,且被告交予客戶之帳單上並無任何議價、折讓之記載等語(見核交卷第41頁背面,偵卷第50頁)。再者,被告對於其利用議價、折讓權限而補足未收取貨款之客戶名稱、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項,僅空泛答稱「(問:你墊錢的客戶是哪幾家?)我沒有紀錄,因為不是一、兩家,是很多家」、「(問:你連一家墊錢的客戶名稱都想不起來?)因為我不是墊一家,我是把差的幾家客戶的錢都補到」、「(問:你那個折讓的金額有沒有辦法做一個具體的明細表出來?)…我沒有辦法製作明細表,因為我都交回去給他了」(見偵卷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而未能具體舉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足認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各次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張育心提示兌現票款後而予以侵占入己,為間接正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固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係在不同時間向不同之客戶收取貨款後予以侵占入己,各次業務侵占犯行,難認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之態樣亦有差異,均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得分開而論,在刑法評價上,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所犯上開10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新羽服飾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本當克盡職守,不負公司之信賴,然竟起貪念而侵占公司貨款,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新羽服飾有限公司之損失,暨其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各次侵占款項均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犯罪所得共計13,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客戶名│客戶付款│交付│付款金│繳回時間│繳回│繳回金│侵占金│備註││號│稱│時間│方式│額││方式│額│額│││││││││││││││││││││││││││││││││││├─┼───┼────┼──┼───┼─────┼──┼───┼───┼──┤│1│一生服│105年8月│支票│26600│105年10月5│現金│24800│1800││││飾(即││││日│││││││易昇)│││││││││├─┼───┼────┼──┼───┼─────┼──┼───┼───┼──┤│2│一生服│105年9月│支票│13900│105年10月│現金│12200│1700││││飾(即││││31日│4700││││││易昇)│││││支票│││││││││││7500││││├─┼───┼────┼──┼───┼─────┼──┼───┼───┼──┤│3│ 詹麗霞 │105年8月│支票│12600│105年8月30│現金│10800│1800││││(即晴│25日│││日│││││││光)│││││││││├─┼───┼────┼──┼───┼─────┼──┼───┼───┼──┤│4│詹麗霞│105年9月│支票│15700│105年10月4│現金│13000│2700││││(即晴│25日│││日│││││││光)│││││││││├─┼───┼────┼──┼───┼─────┼──┼───┼───┼──┤│5│名媛戀│105年9月│現金│36100│105年10月4│現金│32500│3600││││精品店│30日│9600││日│6000││││││(即名││支票│││支票││││││媛)││2650│││2650││││││││0│││0││││├─┼───┼────┼──┼───┼─────┼──┼───┼───┼──┤│6│茱莉安│105年8月│支票│6700│105年8月31│現金│5700│1000││││服飾(│19日│││日│││││││即茱莉│││││││││││安)│││││││││├─┼───┼────┼──┼───┼─────┼──┼───┼───┼──┤│7│茱莉安│105年8月│支票│1200│105年10月│現金│1000│200││││服飾(││││10日│││││││即茱莉│││││││││││安)│││││││││├─┼───┼────┼──┼───┼─────┼──┼───┼───┼──┤│8│采風服│105年7月│現金│2100│105年8月18│現金│2000│100││││飾名店│28日│││日│││││││(即采│││││││││││風)│││││││││├─┼───┼────┼──┼───┼─────┼──┼───┼───┼──┤│9│采風服│105年9月│現金│4600│105年9月7│現金│4200│400││││飾名店│8日│││日│││││││(即采│││││││││││風)│││││││││├─┼───┼────┼──┼───┼─────┼──┼───┼───┼──┤│10│采風服│105年10│現金│2400│105年10月│現金│2000│400││││飾名店│月27日│││27日│││││││(即采│││││││││││風)│││││││││├─┴───┴────┴──┴───┴─────┴──┴───┴───┴──┤│侵占總金額:13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