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補字第265號
原 告 鄭淑娟
劉美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惠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