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2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翁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翁敏華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5,188元,及其中㈠28,210元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39,738元自101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
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信用卡之請求金額為29,876元
暨本金為27,010元、並更正現金卡請求金額即本金為39,226
元、起息日為94年10月18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
,102元,及其中㈠27,010元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39,226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3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29,876元(
其中27,010元為消費款、2,866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
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
15日至94年12月15日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
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
於94年10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
欠本金39,226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15.88%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催收主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15,188元
,應徵裁判費1,22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69,122元
,應徵裁判費1,0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
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