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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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宜小字第10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吳柏瑞
被   告  陳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電信設備,隨後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
,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約,惟至88年11月止
,尚積欠原告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2,972元,迭經
催討無效,爰依據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2,9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
信設備不是伊申請的,而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所載之受託
人伊不認識,委託人也沒有簽名云云,惟申請書是制式化
的格式,而其通聯紀錄有撥打至被告父親所有之00000000
00號電信設備,是應認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應為被告所
申請。
二、被告則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不是伊申請的,
而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所載之受託人伊不認識,委託人也沒
有簽名,且申請書上用印之印文也非伊所有,更無伊的名字
在申請書上,雖然原告主張上開門號有致電予被告父親所有
之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但亦不能證明是伊所撥打的,現
在申請電信設備都須採用雙證件辦理,以前則不用,可見這
是原告公司的缺失需要改正所造成的問題,原告不能把問題
推到消費者身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及積欠電信
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之,並以上開言詞為辯。經查,原
告主張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為被告委託他人即訴外人高靜
婷辦理申請租用,並提出申請書為證,惟查,觀諸系爭行動
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固有被告名義委託 高靜婷 辦理之委託
書欄位,但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再者,申請書上之
「新客戶簽章欄」固有被告之印文,但被告否認該印文為其
所有,原告自應就前開印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
出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通聯紀錄,主張該門號曾撥打電話
至被告父親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應認0000000000
號電信設備應為被告所申請云云,惟查,0000000000號電話
縱使為被告父親所有,但不能推認即為被告所撥打;又縱使
是被告曾撥打0000000000號,亦不能遽此推論0000000000號
為被告申請使用之門號,從而,單以前開原告所舉事證並不
能證明系爭申請書為真正,是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00000000
00號電信設備即為被告所申請租用,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2,9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職權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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